和解是否适用所有行政复议案件?


在行政复议中,和解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 首先,我们来解释一下行政复议和解的概念。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复议案件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从而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在复议还没出结果的时候,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商量好,达成一致,然后结束复议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和解适用的案件有特定要求。 这里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条件,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中进行选择的权力。例如,行政处罚中,对于罚款的数额,法律可能规定了一个区间,行政机关可以在这个区间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只有针对这类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案件,才有可能适用和解。 而对于一些没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作出的特定许可、登记等行为,就不适用和解。因为这些行为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明确要求作出的,没有可以商量的余地。 此外,即使是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和解也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和解必须是双方自愿的,并且和解的内容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双方达成和解后,要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经过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和解才有效。 所以,和解并不适用于所有行政复议案件,它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制。在遇到行政复议时,当事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和解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