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存在哪些疑义?

我在看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时候,感觉有些条款理解起来很费劲,不太确定它的实际应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比如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解除合同权方面,不知道在实际案例中会怎么判定,想了解下这条法律具体存在哪些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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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法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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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等方面的重要规定,在实践中,这条法律确实存在一些容易引发疑问的地方。 首先,来了解一下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基本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还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期限等做了规定。 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来看,存在疑义的点在于“如实告知”的范围界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应主动告知哪些具体内容,只是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但在实际中,保险人的询问可能不够全面或者表述不清晰,这就容易导致投保人对告知范围产生误解。例如,保险人的询问只是宽泛地提及“健康状况”,而没有具体到某些疾病,投保人可能就不知道是否需要告知自己曾患有的一些轻微疾病。 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不同的保险公司对于风险的评估标准可能存在差异,这就使得在判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时容易产生争议。比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自己曾经有过一次轻微的感冒就医记录,而保险公司却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这是否符合“足以影响”的标准就存在疑问。 另外,关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期限规定,虽然法律明确了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点可能存在争议。保险人可能声称自己在某个时间点才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而投保人可能认为保险人早就应该知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涉及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一方面,要保护保险人基于准确信息评估风险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都要更加谨慎,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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