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在行政诉讼中,明确哪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是非常重要的。这关系到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 首先,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必须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才自行收集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就不能用来证明之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一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 其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这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给予相对人这些权利,或者非法剥夺了这些权利,那么其所采用的证据就是不合法的,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 再者,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其依据的证据。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使用的证据,那么这些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一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中有明确体现。 另外,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复议程序有其自身的规则和目的,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以及原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还有,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不能通过违法或者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如果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中有明确规定。 总之,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非常关键的。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审查和认定证据,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和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