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环境下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继续适用?

我在一家公司工作,最近公司和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应该给我经济补偿金。听说以前还有额外经济补偿金,我想知道在现在《劳动合同法》的环境下,额外经济补偿金还能不能继续适用呢?我不太清楚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希望能得到解答。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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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劳动合同法环境下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继续适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额外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主要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然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从《劳动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它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情况规定了加付赔偿金的制度。那么,这里的加付赔偿金和之前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有什么关系呢?


从立法目的和功能上看,两者有相似之处,都是为了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适用程序上存在明显区别。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直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而加付赔偿金需要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加付。


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还能适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些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已经有了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原有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在《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废止额外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仍然可以适用额外经济补偿金。


不过,总体趋势是倾向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制度。因为《劳动合同法》作为新的法律,其效力高于之前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而且,加付赔偿金制度更加明确了行政前置程序,有利于规范执法和保障劳动者权益。


劳动者如果遇到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首先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当然,在具体操作中,劳动者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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