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了录用通知书又反悔该怎么处理?


当企业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又反悔,这一行为可能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和处理方式。下面我们来详细探讨。 首先,从法律概念上来说,录用通知书是企业向应聘者发出的一种要约。要约简单来讲,就是一方希望和另一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应聘者收到录用通知书并作出相应的响应,比如回复同意入职、辞去现有工作、为入职做准备等,在法律层面就可能构成了一种承诺,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录用通知书通常是以书面形式发出的,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要求。 如果企业在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反悔,应聘者可以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由于应聘者基于对录用通知书的信赖,可能已经辞去了原来的工作、拒绝了其他就业机会,或者为入职新企业做了诸如租房、购买办公用品等准备,这些都属于信赖利益损失。企业的反悔行为导致应聘者遭受了这些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企业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又反悔的行为,就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赔偿应聘者的信赖利益损失。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的反悔行为给应聘者造成了精神损害,比如应聘者因为突然失去这份工作机会而遭受较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聘者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通常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和程度。 当遇到企业发了录用通知书又反悔的情况,应聘者可以先与企业进行友好协商,要求企业赔偿自己的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如录用通知书、为入职做准备的费用凭证、与企业沟通的记录等,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