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如何认定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能否免除?


名誉侵权是指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在认定名誉侵权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诽谤则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比如,在网络上恶意编造虚假信息并进行传播,或者公开辱骂他人等行为,都可能构成名誉侵权的违法行为。 其次是损害后果。名誉侵权行为必须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也就是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这种损害后果可能表现为他人对受害人的误解、排斥、歧视等。例如,因为他人的诽谤,导致受害人在工作中受到同事的异样眼光,或者在社交场合被人孤立等。 再者是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也就是说,受害人名誉受损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如果受害人的名誉损害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而不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名誉侵权。 最后是主观过错。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名誉,仍然实施该行为;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名誉,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举证责任的免除问题。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受害人需要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可能会被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如果侵权人掌握着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关键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受害人又难以获取该证据时,法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免除受害人对该部分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并作出对侵权人不利的认定。 此外,在一些名誉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非常恶劣,侵权事实比较明显,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比如,侵权人在公开场合对受害人进行了严重的侮辱、诽谤,并且有大量的证人目睹了该过程,此时法院可能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适当降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要求。总之,名誉侵权的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而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免除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