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怎么解释?

我最近在处理一些物权相关的事情,看到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但不太理解它的意思。我想知道这条法律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在实际情况中是如何应用的,希望能得到详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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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留置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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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废止,相关内容已被《民法典》物权编吸纳)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下面为你详细解释这一条款: 首先,我们来理解留置权这个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简单来说,就是你帮别人做事或者借东西给别人,别人不给你应得的报酬或者不归还物品,你就可以把他的一些东西扣下来,等他把事情解决了再还给他。如果他一直不解决,你还可以把扣下的东西卖掉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两种不得留置动产的情况。一是“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在其他法律里,可能会明确某些动产不能被留置。比如在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特殊行业的法律中,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或者特定主体的权益,会禁止对特定的动产进行留置。例如,运输抢险救灾物资的车辆,即使运输公司没有收到运费,也不能留置这些车辆,因为这涉及到公共利益和抢险救灾的紧急需求。 二是“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某些动产不能被留置。比如,甲公司为乙公司维修设备,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什么情况,甲公司都不得留置乙公司的设备。那么,即使乙公司没有支付维修费用,甲公司也不能留置该设备。 这条规定平衡了债权人的留置权和其他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保障了债权人在一定情况下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四十九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不得留置动产的情形,以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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