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该如何解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对于这一项,通俗来讲就是,交强险是具有强制性的保险,保险公司不能以各种理由拒绝车主投保交强险,也不能故意拖延办理投保手续。例如,有的保险公司可能觉得某些车主的车辆风险较高,就不想承保,这是不允许的。依据此条规定,如果保险公司这么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会责令其改正,还会根据情况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要是情节严重,还可能限制其业务范围,比如不让它开展某些地区的交强险业务,或者责令它停止接受新的交强险业务,甚至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是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这些统一标准来开展业务。比如,不能私自提高或者降低保险费率,也不能擅自修改保险条款内容。如果保险公司不按照统一标准执行,就违反了这一条规定。同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还会采取更严厉的措施。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交强险业务和保险公司的其他保险业务在财务等方面需要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这是为了保证交强险的资金专款专用,确保其能够正常赔付。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做到这一点,将交强险业务和其他业务混在一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会介入,要求其改正错误,并处以罚款,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进一步处理。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交强险是强制购买的,但商业保险是自愿购买的。保险公司不能强迫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必须购买商业保险。例如,有些保险公司可能会以不办理交强险为要挟,要求车主同时购买商业车险,这种行为是违反规定的。一旦发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在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如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况,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合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按照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当发生符合交强险赔付条件的事故时,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找各种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赔偿款,就属于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此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要求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罚款等处罚。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在交通事故中,对于伤者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某些情况下有及时支付或者垫付的义务。比如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下,保险公司需要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责令其改正,并对其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