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发前退赃该如何认定?


在法律中,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受贿案发前退赃的认定,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但有明确规定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看认定受贿的基本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受贿罪。 接下来,分析案发前退赃的情况。2007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里的“及时”是关键,它意味着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因当时难以拒绝而收下,随后立即设法退还或者上交,这种情况就可认定为不是受贿。 然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这表明,这种退赃行为只是一种事后的掩饰手段,不能改变其之前受贿的性质。 在量刑方面,案发前主动退赃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虽然退赃不完全等同于自首,但主动退赃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悔罪态度,法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退赃的时间、数额、动机等,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 总之,受贿案发前退赃的认定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关键在于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的主观故意,以及退赃的原因和时间。退赃行为可能影响定罪与否,也会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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