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既遂标准是怎样的?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简单来说,就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谋取私利,采用不把客户资金记录到正规存款账目的方式,把这些资金拿去非法拆借或者发放贷款,并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这个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关于数额和损失的具体界定,相关司法解释有进一步说明。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通常也会认定为达到既遂标准。 要注意的是,这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重点在于没有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此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不是记到了法定账目以外新设的账目,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指的是把没入账的资金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当作贷款发放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总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既遂标准是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的,关键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损失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