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的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我在处理一个和行政诉讼相关的事情,看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但是不太明白具体含义。想了解这一款法条在实际情况中该怎么去理解和应用,有没有比较简单易懂的解释呀,能让我更好地应对我遇到的这个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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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款规定主要涉及到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通俗来讲,就是当某些行政机关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去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律依据来看,这一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新的监督职责和诉讼权利。以往在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能因为缺乏适格的原告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而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成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 比如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如果某个地方的环保部门没有依法履行对污染企业的监管职责,导致当地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影响了广大群众的生活和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发现后,首先会向该环保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如果环保部门仍然不采取行动,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环保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也是如此,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一些违规生产经营的企业没有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消费者的健康受到威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同样可以按照这一规定进行处理。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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