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从责任的产生顺序来看,它是在合同尚未有效成立时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说,当合同还没正式成立,一方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遭受损失时,就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它补充了在合同成立前这一阶段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空白。
其次,从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来讲,违约责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等情况下的一种责任。例如,甲和乙就一项买卖进行磋商,乙为了达成交易,向甲提供了虚假的产品质量信息,甲基于此信赖与乙进一步谈判并产生了费用,但最终合同因乙的欺诈未成立。此时甲无法主张违约责任,却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乙赔偿损失,它是对违约责任在合同成立前的一种补充。
再者,从保护的利益角度,违约责任主要保护的是合同履行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 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也就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会成立而付出的成本和费用等。这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对合同履行利益保护的补充,使得当事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利益都能得到保障。
最后,从责任的功能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恢复到当事人未曾开始缔约磋商之前的状态,弥补因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它与违约责任一起,共同构成了对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全面保护体系,在不同的阶段发挥着作用,所以说它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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