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哪些内容?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其主要内容。 首先,该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简单来说,如果在网上发的诽谤信息被很多人看到或转发,或者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就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也有规定。解释第五条指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网上骂人、恐吓别人,或者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会按照寻衅滋事罪来处理。 再者,解释还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进行了说明。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不能通过网络信息来威胁别人要钱,否则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此外,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也有界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相应情形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为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