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有什么?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其具体内容。
首先,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诈骗行为的严重程度和适用相应刑罚提供了明确的数额依据。
其次,解释规定了一些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情形。第二条指出,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些情形因为其行为的恶劣性或者后果的严重性,在量刑时会给予更严厉的考量。
再者,关于诈骗未遂的处理。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这表明即使诈骗行为未得逞,但只要达到一定的程度,依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共同犯罪也有相关规定。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明确了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最后,解释还规定了一些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体现了法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考虑到了一些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情况,给予适当的从宽处理。总之,该解释对于准确认定和处理诈骗刑事案件,保护公私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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