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具体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已被修正,现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首先,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有明确规定。依据该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意味着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其他相关凭证也可能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 其次,关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这就明确了在证明交付问题上,不能仅靠发票等单一证据。 再者,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也有相应规定。根据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对于违约责任,解释也有详细说明。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这对于确定违约责任提供了依据。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全面且细致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合同的成立、履行、标的物交付、风险负担还是违约责任等方面,都能为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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