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下面为您详细解读该解释的关键内容。 首先,明确了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意味着不同地区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的盗窃数额标准,从而更合理地认定犯罪。 其次,解释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盗窃数额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这些情形包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体现了法律对于特殊人群和特殊情况的关注和保护。 再者,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也构成盗窃罪。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另外,该解释还对盗窃未遂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即使盗窃未遂,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解释也明确了盗窃财物的数额计算方法。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于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