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哪些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司法解释。下面为你详细解读其主要内容。
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解释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这就好比你租了个房子,后来发现房子没有合法的建设许可,那这个租赁合同原则上是无效的。不过如果房东在打官司一审辩论结束前把许可办下来了,合同就又有效了。这一规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基本原理,保障了合同效力认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其次,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简单来说,就是“买卖不破租赁”,但存在上述例外情况。这一规定维护了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合法居住权益,体现了法律对公平原则的遵循。
再者,装饰装修问题。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合理地解决了租赁期间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和赔偿问题,平衡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
此外,关于转租问题。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保障了转租关系中的各方合法权益,维护了租赁市场的稳定秩序。
该解释从多个方面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有效保障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城镇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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