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哪些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而制定的重要司法解释。下面我们来详细解读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首先,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明确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那些不符合国家制定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食品。例如,食品中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等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次,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像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苏丹红、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属于这种情况。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该解释还对单位犯罪、共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对于单位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这些规定对于准确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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