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怎样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而制定的。 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条款为劳动者维护自己的社保权益提供了司法途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保,并且因为不能补办而让员工遭受损失,员工就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要求单位赔偿。 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企业改制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员工的劳动关系调整等诸多问题,这条规定明确了在企业自主改制情况下劳动争议的司法受理范围,保障了劳动者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避免劳动者的诉求无门。 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等情形时,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要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解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可以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这一加付赔偿金。 此外,解释还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时当事人的起诉权、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等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处理等问题都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于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