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怎样的?

我朋友因为一些事被认定涉嫌寻衅滋事,我不太清楚这个罪名在法律上是怎么界定的。听说最高法和最高检有相关解释,我想了解一下这个解释的具体内容,比如什么样的行为算寻衅滋事,量刑标准又是怎样的。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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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而作出的解释。下面来详细了解一下。


首先,解释对寻衅滋事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例如,张三在大街上无缘无故对路人进行辱骂、推搡,这种无事生非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寻衅滋事。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解释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方面,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对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解释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方面,解释规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此外,解释还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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