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哪些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刑事案件的诸多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首先,对于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就意味着不同地区会根据自身情况,对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有不同的标准。
其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情形也有规定。比如解释第二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等情形,“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也就是说,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即使盗窃的财物价值没有达到通常“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可能会被认定为盗窃罪。
再者,对于盗窃未遂的情况,解释也有提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 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对于这些情形,即使盗窃未遂,也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关于盗窃财物的数额计算,解释也给出了方法。第四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该解释还对一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进行了规定。比如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体现了法律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考虑到了一些实际情况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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