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管辖是否不宜确立为行政诉讼的一般制度?


集中管辖是否适宜确立为行政诉讼的一般制度,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集中管辖。在行政诉讼中,集中管辖是指将原本分散由各个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集中交由特定的法院进行审理。这种管辖方式打破了传统的以行政区划确定管辖法院的模式。 从积极方面来看,集中管辖有一定的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重要目标。集中管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地方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的干预,使得法院能够更加独立、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因为当案件集中到特定法院后,这些法院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直接利益影响,在审判过程中能够更加客观地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一些地方,原本基层法院可能会因为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压力,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所顾虑。而集中管辖后,这种情况会得到改善。 然而,集中管辖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也是其不宜确立为行政诉讼一般制度的原因。一方面,集中管辖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当事人需要到集中管辖的法院参加诉讼,这可能会增加他们的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比如,当事人可能需要长途跋涉去法院,耽误工作和生活。另一方面,集中管辖可能会导致案件数量在某些法院过于集中,使得这些法院的审判压力过大。法院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过多的案件可能会影响审判效率和质量。 此外,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区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差异较大。有些地区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矛盾不突出,采用集中管辖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有些地区案件复杂多样,集中管辖可能无法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所以,将集中管辖确立为行政诉讼的一般制度,可能无法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的实际需求。 综上所述,集中管辖虽然有其积极意义,但由于存在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增加法院审判压力以及无法适应不同地区实际情况等问题,不宜确立为行政诉讼的一般制度。在实践中,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管辖制度,以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