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违约金纠纷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审理违约金纠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方面。 首先是违约金的性质认定。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经济状况恢复到合同正常履行时的状态。而惩罚性违约金则带有一定的制裁性质,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金在很多情况下体现了补偿性的特点。当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较小时,如果违约金过高,可能会被认定具有惩罚性。 其次是违约金的数额调整。在实践中,违约金的数额可能会出现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反之,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再者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违约金纠纷中,守约方需要证明违约行为的存在以及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而违约方如果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则需要承担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如合同文本、交易记录、往来函件等,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另外,还需要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果违约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当适当考虑违约方的履行程度。例如,违约方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只是在个别环节出现了违约,那么违约金的数额可能会相应减少。同时,还要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判断。如果违约方是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导致违约,那么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可能会相对较轻。 最后,对于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并用问题也需要关注。在一些情况下,守约方可能既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一般来说,如果违约金已经能够充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那么对于其他重复的赔偿请求可能不会得到支持。但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守约方仍有权就不足部分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总之,审理违约金纠纷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