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破产债务人财产范围在法律中有着明确的界定,这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至关重要。下面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司法解释内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这是对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总体界定。这里所说的“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通俗来讲,就是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那个时间点上,债务人所拥有的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东西,包括有形的资产,像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也包括无形的资产,例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其次,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司法解释也有相应规定。比如,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都属于债务人财产。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也就是别人欠债务人的钱,这部分债权同样算在债务人财产范围内。再如,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虽然这些财产已经设定了担保,但在破产程序中依然要纳入债务人财产进行统一处理。 另外,关于在途标的物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说,如果货物还在运输途中,且债务人没付清钱,出卖人有取回权,但管理人也有办法让货物成为债务人财产。 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这部分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这是为了防止企业高管在企业面临破产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还有,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相关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理。这保证了所有债权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 总之,破产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司法解释涵盖了多种情况,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破产程序能够公平、公正地进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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