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什么?


在过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首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简单来说,它就像是当地的一个大决策机构,代表着当地各族人民的意愿和利益。通过选举代表,各族人民能够参与到地方事务的管理和决策中来。代表们在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各种议案、建议,对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决定。它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条例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能更好地适应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也就是具体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所做出的各项决策和规定的机构。它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比如在经济方面,它要根据当地的资源优势和发展需求,制定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当地的产业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在教育方面,要保障当地各民族的受教育权利,发展适合当地民族特色的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