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有哪些?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它有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是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这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争议都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只有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和审判。比如《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明确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与行政行为相关且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其次是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不审查其合理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重点关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而对于行政行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是否合理,通常不予审查,但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等情形除外。 再者是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不能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不过,《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况,比如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还有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需要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其掌握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是不适用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分其职权。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些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保障了行政诉讼的公正、公平和顺利进行,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