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哪些若干问题?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专门的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分配等一系列活动的制度。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着若干问题。
首先,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然而,实践中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标准和程序不够透明,债权人在管理人选任上的参与度有限。这可能导致所选任的管理人不能充分代表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可能出现管理人与债务人存在利益关联等情况,影响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其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界定不够清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详细列举了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等。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一些职责的具体边界和履行方式存在争议。例如,在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的问题上,管理人的权限和决策程序不够明确,可能导致管理人滥用权力或者在决策时犹豫不决,影响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
再者,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确定机制有待完善。《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 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但目前报酬的确定缺乏科学合理的标准,往往只与破产财产的数量挂钩,而没有充分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管理人的工作努力程度等因素。这可能导致管理人在处理复杂案件时积极性不高,或者在简单案件中获取过高报酬的情况。
另外,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存在不足。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但在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分散、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监督往往难以有效实施。同时,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也主要集中在程序合法性方面,对管理人的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监督不够深入。这可能导致管理人在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而得不到及时纠正。
最后,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质参差不齐。破产管理工作涉及法律、财务、管理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管理人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然而,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良莠不齐。一些管理人缺乏必要的专业培训和实践经验,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可能出现失误,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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