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有哪些?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要求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简单来说,就是在打官司或者处理法律事务时,需要把事情证明到什么地步,法官才会相信你说的是真的。 在我国,不同的诉讼类型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首先是刑事诉讼,它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必须非常确凿,不能存在合理的疑点,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次是民事诉讼,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是指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让法官觉得待证事实很有可能是真的,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后是行政诉讼,采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清楚而有说服力”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地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且这种证明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要提供清晰、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总之,不同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不同的诉讼类型,这是为了平衡不同诉讼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权益。了解这些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