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具体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下面为您详细解读。 首先,关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界定。《规定(二)》明确了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通俗来讲,就是企业在申请破产那个时间点所拥有的所有资产,以及从申请破产到破产程序结束这段时间内企业新获得的财产,都属于债务人财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有了基本的界定,而《规定(二)》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相关内容。 其次,对于债务人财产的追回问题。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可能存在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情况。《规定(二)》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向上述人员追回这些财产。例如,如果企业的高管在企业濒临破产时,给自己发放高额奖金,这就属于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有权将其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再者,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二)》对《企业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破产前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企业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将自己的优质资产以极低的价格卖给关联方,这种行为就可能被撤销。 另外,对于取回权的问题。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规定(二)》,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这一规定平衡了原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在抵销权方面。《规定(二)》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和完善。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的除外。这有助于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合理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问题。 总之,《规定(二)》对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在面临破产时,相关人员应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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