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我在2009年遇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事情,案子还在处理中。想了解一下,当时青海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里,各项赔偿的标准到底是怎样的,比如医疗费、误工费这些是怎么规定赔偿金额的,希望能弄清楚这些标准来处理我的案件。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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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领域,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当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时,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就青海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而言,其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首先,医疗费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青海省2009年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受害人主张医疗费,要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并且费用应该是合理必要的治疗支出。


其次,误工费的赔偿。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2009年青海省的案件中,误工费的计算就按照这样的规定来确定受害人因受伤无法工作而减少的收入。


再者,护理费的赔偿。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青海省2009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护理费的确定也是遵循此规则,保障受害人在护理方面的合理费用。


另外,交通费的赔偿。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2009年青海的案件里,受害人主张交通费赔偿时,要提供符合规定的票据来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在2009年青海省处理相关案件时,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计算就是按照这样的规定来执行。


残疾赔偿金方面,根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2009年青海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就依据此规定结合当地的收入标准来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2009年青海省的案件里,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就按照这样的规则进行计算。


死亡赔偿金则根据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2009年青海发生的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就依据此规定和当地收入标准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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