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限制条件有哪些?


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意味着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然而,这项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会受到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第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当债务人找不到人,同时名下又没有任何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财产时,债权人的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此时,如果还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就会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一旦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说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受到极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不能再行使先诉抗辩权,而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如果债权人能够拿出证据,证明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根本无法还清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已经没有能力再履行债务了,那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也会受到限制。因为此时即使经过审判和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的债权也可能无法得到全部实现,所以保证人不能再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第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保证人作为民事主体,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如果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那么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就不能再行使该权利了。这体现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总之,先诉抗辩权的行使限制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