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笔录是否属于法定证据分类中的书证?
我在处理一个法律事务时,涉及到检查笔录和书证。我不太清楚检查笔录在法定证据分类里的归属,想确认一下它是不是属于书证呢?因为这会影响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等问题,所以很想弄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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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书证和检查笔录的概念。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简单来说,就是通过上面写的、画的内容来证明事情。比如合同、信件等,它们上面的文字信息能够说明一些事实情况。 而检查笔录是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检查时,所做的客观记录。这个记录主要是对检查过程和检查到的情况进行描述,像在犯罪现场进行检查时,记录现场的物品摆放、痕迹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这里可以明确看出,检查笔录和书证是不同种类的证据。 所以,检查笔录不属于法定证据分类中的书证,它有自己独立的证据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检查笔录和书证在收集方式、证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它们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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