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有哪些限制性条件?


在探讨一般保证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限制性条件之前,我们先明确一下什么是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简单来说,就是在债权人没有先去让债务人还钱,并且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还没拿到钱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还钱。 然而,先诉抗辩权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能行使的,法律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一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当债务人找不到,并且名下也没有可以用来还钱的财产时,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极大损害。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实现。所以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其财务状况已经非常糟糕,可能无法偿还全部债务。此时如果保证人还行使先诉抗辩权,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更加困难。而且在破产程序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保证人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来逃避责任。 三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如果债权人能够拿出证据,表明债务人的财产根本不够还全部的钱,或者债务人已经没有能力还钱了,那么保证人就不能再行使先诉抗辩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权人先去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也无法完全实现债权,再让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就没有意义了。 四是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如果保证人自己通过书面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那么之后就不能再行使该权利了。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保证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 总之,这些限制性条件的设置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现。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应该清楚这些规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