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过程是怎样的?
我在研究民法典的时候,对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很感兴趣,想知道它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经历了哪些变化,是基于什么背景和原因进行修改的,修改前后的条文内容有啥不同,这些修改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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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相关内容。它是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的重要条文,体现了对患者权利的保障。 要了解该条的修改过程,我们可以追溯到立法背景。在民法典编纂之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已经对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有所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为了使法律规定更加完善,适应新的情况,民法典对相关条文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和优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民法典》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扩大了同意的形式范围,更符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因为在实际医疗活动中,除了书面同意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明确表达同意的方式,这样的修改使得法律规定更加灵活和人性化。这种修改也是结合了医疗行业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平衡了患者权利保障和医疗行为的效率与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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