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在授予合同时是否有变更采购货物数量的权利?


在探讨采购人在授予合同时是否有变更采购货物数量的权利这一问题时,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当采购人和供应商就采购货物事宜达成合同后,此合同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准则,意味着双方都要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内容。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形使得采购人需要变更采购货物的数量。如果在合同中有关于变更货物数量的相关约定,比如约定了在特定条件下采购人有权变更数量,并且说明了变更的程序和补偿方式等内容,那么采购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操作。这是基于合同自治的原则,双方事先的约定具有优先性。 要是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采购人想要变更采购货物数量就需要与供应商进行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表明采购人不能单方面擅自变更货物数量,必须和供应商达成一致意见才行。如果未经供应商同意就变更数量,那么采购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采购人可能需要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赔偿供应商因数量变更而遭受的损失。 此外,在政府采购领域,还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该法强调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采购人随意变更采购货物数量,可能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同时,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也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随意为之。 综上所述,采购人在授予合同时并非绝对地有变更采购货物数量的权利。如果合同有约定,可按约定执行;若没有约定,则需要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且无论是哪种情况,都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采购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