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是怎样规定的?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当事人须于其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接下来我们详细探讨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首先,选择权的归属很关键。在选择之债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享有选择权。这是因为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通常是履行义务的一方,赋予其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债务的顺利履行。其次,选择权的行使也有相应的规则。选择权人在行使选择权时,应当向相对人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债的标的就确定了。确定后的标的不得再行变更,除非对方同意。例如,甲向乙购买商品,合同约定乙可以在A、B两种商品中选择一种交付。乙选择了A商品并通知了甲,那么乙就只能交付A商品,不能再随意变更为B商品。再者,当选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选择权时,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有选择权,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作出选择,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是没选,那么选择权就会转移给债权人。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选择不能的情况。比如可供选择的标的中有一个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此时选择权人只能在剩余的标的中进行选择。如果可供选择的标的都不能履行,那么债的关系可能会消灭。总之,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概念,它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当事人在涉及选择之债时,应当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确行使选择权,以保障债的顺利履行和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