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怎样的?

我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想了解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具体内容。比如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务人财产认定、撤销权行使等方面有啥规定,这对我们公司处理后续事务很关键,希望能得到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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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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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以下我们从多个方面来详细解读: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界定: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该规定进一步明确,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这一规定为判断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提供了基本准则。 撤销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为防止债务人在破产前恶意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规定对撤销权作出了详细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例如,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主要生产设备,管理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这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赋予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权利,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取回权的规定:该规定对取回权也作出了进一步细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这一规定保障了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 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避免债权人通过不当抵销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该规定对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务人财产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债务人、债权人还是管理人,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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