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范围该如何界定?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就行政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它是一种灵活、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助于化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要界定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范围,首先需要明确其适用的基本原则。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协调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自愿进行和解,和解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从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里的调解与协调和解在本质上有相似之处,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范围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具体而言,行政赔偿案件是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常见范围。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赔偿时,双方可以就赔偿的方式、数额等进行协商和解。例如,在一些因违法拆迁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和被拆迁人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就赔偿金额、安置方式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行政补偿案件也可以适用协调和解。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对相对人进行补偿。由于补偿的标准和方式往往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双方可以通过协调和解来确定一个合理的补偿方案。比如,在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问题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 另外,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也在协调和解范围内。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方式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可以就处罚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例如,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与相对人协商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处罚方式和力度。 然而,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进行协调和解。对于一些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核心问题,如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通常不适用协调和解。因为这些问题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的维护,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协商来改变。例如,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就不能通过协调和解的方式使其合法化。 总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但必须在遵循相关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在具体的实践中,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协调和解以及如何进行协调和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