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是否应设置危险犯?


在探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是否应设置危险犯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危险犯。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简单来说,就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即使没有实际发生损害后果,也构成犯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罪主要是以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作为入罪标准。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强调的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实际后果。 主张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有诸多理由。首先,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环境污染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和难以恢复性。例如,一些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到土壤或水源中,可能会对生态系统造成长期的、难以估量的破坏。如果仅以实际损害后果作为入罪标准,可能会导致在危害发生后才进行惩处,无法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的发生。设置危险犯可以在污染行为产生危险状态时就及时进行刑事干预,起到提前预防的作用。 其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刑罚不仅具有惩罚犯罪的功能,还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设置危险犯可以对潜在的污染环境行为人形成威慑,让他们意识到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也会受到刑事处罚,从而促使他们更加谨慎地对待环境保护问题,减少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 然而,反对设置危险犯也有一定的道理。一方面,危险状态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如何准确判断某种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需要有明确的标准和专业的判断。如果标准不明确,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甚至出现过度打击的情况。另一方面,设置危险犯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法律风险。企业可能会因为担心自己的行为被认定为造成了危险状态而受到刑事处罚,从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过于保守,影响经济的发展。 综合来看,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需要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同时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配套措施,确保危险犯的设置既能有效预防环境污染,又能避免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