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特殊制度包含哪些?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存在一些特殊制度,这些制度与其他诉讼(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所不同,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提出主张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但在行政诉讼里,被告行政机关要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处于主导地位,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和资源,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提起了诉讼,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行政行为仍然继续执行。不过,《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再者是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上不直接变更行政行为。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变更。
最后是复议选择兼终局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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