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我在学习法律知识,看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个概念,但不太清楚它在刑法里具体有哪些表现。我想知道能从哪些方面看出这个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比如量刑、定罪这些方面是怎么体现的,希望能得到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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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罪责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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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它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 首先,在立法方面,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这意味着不同的犯罪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立法者设置了不同的量刑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于故意杀人罪,因其社会危害性极大,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定刑,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如侵占罪,其法定刑相对较轻,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种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设置不同法定刑的方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在量刑环节,要求司法机关在裁量刑罚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例如,对于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因为自首行为体现了犯罪人有一定的悔悟表现,其人身危险性相对降低,所以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理。相反,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累犯的再次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需要给予更严厉的处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再者,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如,对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假释。这些制度都是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对其刑罚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适应其改造情况和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如果犯罪分子通过改造,人身危险性降低,那么就可以适当缩短其服刑期限;反之,如果在服刑期间又有违法犯罪行为,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依然较大,可能会受到相应的惩处,延长服刑时间。 总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的立法、量刑和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它确保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刑罚能够准确地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实现刑法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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