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在立法上如何选 择?
在探讨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选择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明确一下这两个关键概念。转让合同效力,简单来说,就是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有效,双方就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要是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受法律保护。而善意取得,指的是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从立法角度来看,对于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规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这意味着,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并不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即使转让合同因为无权处分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只要受让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立法选择的 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交易频繁且复杂,如果过于强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能会使大量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进而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效率。
例如,甲将自己的手机交给乙保管,乙却擅自将手机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并且丙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手机也已经交付给丙。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是无权处分人,其与丙之间的转让合同可能因为没有得到甲的授权而存在效力瑕疵,但只要丙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丙就可以取得手机的所有权,甲只能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然而,转让合同的效力并非完全与善意取得无关。如果转让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而被认定为绝对无效,那么即使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条件,也可能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是自始、绝对的,法律不能支持基于一个违法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在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问题上,采取了平衡保护的立场。既注重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考虑到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综合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等多方面因素,以准确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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