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两高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他们发布的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和处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下面就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严重后果以及从重、从轻处罚等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入罪标准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比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等。这些标准明确了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为司法机关的定罪提供了具体的依据。 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该解释也作出了规定。包括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等。达到这些标准的,量刑会更重。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些从重处罚的情节。例如,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等。 同时,也有一些从宽处罚的情形。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或者具有其他酌情从宽处罚情形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两高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为准确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助于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促进企业和个人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共同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