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如何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制定的。它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在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方面,根据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这就是说,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也可能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这为认定合同成立提供了法律基础。 对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司法解释明确了交付的方式和时间等内容。比如,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的,合同生效时视为交付。这在实际生活中很常见,比如先试用商品,后决定购买,合同生效时商品就视为已经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在标的物风险负担方面,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在网购中,如果商品已经交付给快递公司,此时风险就转移给了买受人。《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检验也是重要的一部分。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违约责任方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总之,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要结合《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具体的合同纠纷情况,准确把握各个条款的含义和适用条件,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