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免责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旨在免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比如一些商家在店堂告示中写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这就是典型的免责格式条款。 从法律层面来看,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免责格式条款存在以上情形,那么它就是无效的。 例如,在一些运输合同中,运输公司可能会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对货物的丢失、损坏一概不负责。如果这种规定不合理地免除了运输公司的主要责任,那么这个免责格式条款就是无效的。一旦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托运人仍然可以要求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如果遇到免责格式条款,一定要仔细阅读,注意对方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发现条款存在不合理之处,要及时与对方协商修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