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虽然该解释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废止,但它曾经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下面为你介绍其主要内容。 首先是合同的订立方面。该解释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些概念进行了明确。比如对于合同的形式,除了书面和口头形式外,还规定了其他形式。如果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解释二进一步对“其他形式”进行了明确,让合同订立的形式认定更具操作性。 其次是合同的效力。解释二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比如,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这体现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其他证据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同时,对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解释二也有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再者是合同的履行。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当出现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时,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此外,在违约责任方面,解释二规定了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调整问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让违约金的调整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虽然《合同法解释二》已废止,但这些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纠纷处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其理念和精神也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在处理合同纠纷时,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和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