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别程序中哪些制度不能适用?


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在特别程序中,存在一些不能适用的制度。 首先,通常不适用反诉制度。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而特别程序主要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状态,并非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例如选民资格案件,其目的是确定公民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提出反诉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这类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反诉制度无法适用。 其次,一般不适用调解制度。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特别程序的案件往往涉及的是事实的确认或非争议性的事项。比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法院是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来认定公民是否失踪或死亡,这是一个客观事实的判定过程,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商和妥协,所以调解制度在此不适用。 再者,不适用普通程序中的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而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像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法院作出判决后,该判决就是终局的,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来改变判决结果。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章节中有明确规定,以保证特别程序的高效性和确定性。 此外,通常也不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特别程序所处理的案件类型和性质与小额诉讼所针对的简单金钱给付纠纷不同,所以小额诉讼制度在特别程序中不能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