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机构在哪些情形下 不得接受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保障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是不得接受委托的。下面将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其中,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如果商标代理机构发现委托人申请商标并非基于实际使用目的,而是恶意抢注等情况,就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规定了两种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一是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如果商标代理机构知晓委托人存在这类抢注行为,也不能接受委托。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意味着若委托人申请的商标可能损害他人的著作权、专利 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或者是恶意抢注他人已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标代理机构同样不得接受委托。
此外,商标代理机构如果发现委托人提供虚假材料,比如伪造商标使用证据、虚假的主体资格证明等,也不得接受委托。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影响商标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如果商标代理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接受委托,不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要对委托人及其他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严格审查,确保自身行为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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