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关系中止后谁是监护人?


监护关系中止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原本的监护人暂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但监护关系并没有完全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而监护关系中止并非监护关系终止,在监护关系中止期间,需要另行确定合适的临时监护人。 一般来说,如果是法定监护关系中止,在没有人民法院指定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如果是通过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出现监护关系中止的情况,通常需要根据协议的约定来确定临时监护人。要是协议没有约定,就按照法定监护的顺序来确定。另外,如果监护关系中止是因为监护人实施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这里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