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为何概括为部门法和基本法?
我不太明白为啥民事诉讼法的性质能概括成部门法和基本法。我之前以为它就是个普通的法律,现在想知道这两个性质是咋来的,这样概括有啥意义和依据不,希望懂的人给讲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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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什么是部门法。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诉讼法是专门调整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它只针对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比如,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就会适用民事诉讼法。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它属于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法律体系的架构,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其在解决民事纠纷诉讼程序方面的规范作用,这进一步确定了它作为部门法的地位。 接着,再来说说基本法。基本法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地位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程序法。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还是婚姻家庭纠纷等,在进入诉讼程序后,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确立了法治原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它规范了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民事审判提供了基本的程序框架和准则,对整个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因此,民事诉讼法被概括为基本法。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既具有部门法的特性,专门调整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又具有基本法的地位,在民事司法领域发挥着根本性、全局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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